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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杭房复决字[2015]02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申 请 人 卢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第 三 人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5]02

 

申请人:卢某,男,汉族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某(申请人之子),男,汉族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杭州市上城区中闵大厦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武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颉凯、肖伟,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卢某不服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卢某申请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40603室房改购房的通知》,并要求撤销上城区民生路的房改审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5324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2014年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提出《关于撤销上城区民生路卢某房改房资格的报告》。申请人2015128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关于卢某申请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房改购房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明显违法,违反了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申请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卢某(申请人之子)身份证复印件。二、授权委托书。三、《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四、《关于撤销上城区民生路卢某房改房资格的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房改购房撤销申请具体问题向市住办保发函,即《关于撤销上城区民生路卢某房改房资格的报告》(上住建局[2014]93号)。2015113,市住保办就该问题作出《关于要求撤销上城区民生路卢某改购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指出关于民生路产权归属问题,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卢某、胡某将民生路房产赠与卢某(申请人之女)的《赠与合同》有效,民生路房产属卢某(申请人之女)遗产,由刘某(申请人之外孙女)继承,卢某、胡某应向刘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刘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杭房改办[2009]25号)规定,“房改房已转移给第三人的,可变更房改审批”。据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遂根据市住保办《复函》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杭房改办[2009]2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重申操作流程的通知》(杭住保办[2013]26号)的有关规定要求,在2015121作出《关于卢某申请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房改购房的通知》。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材料有:一、《关于卢某申请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房改购房的通知》。二、《房改购房撤销申请书》。三、《关于撤销上城区民生路卢某房改房资格的报告》。四、市住保办《复函》。五、《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重申操作流程的通知》。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9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房改房撤销申请书,要求撤销其本人购买的上城区民生路房改购房资格。同年915,被申请人就此申请向市住保办作出《关于撤销上城区民生路卢某房改房资格的报告》,报告称申请人在申购房改时,实际已离婚,且已再婚,要求市住保办批准撤销民生路卢某的房改购房资格,恢复其公房租赁关系。2015113,市住保办向被申请人复函,认为案涉房屋已受法院生效判决拘束,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重申操作流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议调整为变更房改房审批。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卢某申请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房改购房的通知》,决定不予撤销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房改资格,予以变更房改审批。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市住保办作出的《复函》,于2015326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复函》是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该案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2015520,市政府作出了《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5]106号),决定撤销市住保办作出的《复函》。后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机关认为:市住保办2012年的“三定方案”规定,市住保办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公房出售、住房分配货币化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政发[1995]12号)规定,公有住房的出售,由收房单位审查,市房改办(现更名为市住保办)核价批复。《关于进一步规范撤销房改相关程序的通知》(杭房改办[2009]25号)第三条“撤销房改的基本程序”规定,区房改办或相关单位核实事实情况后,向市房改办提交撤销房改的书面报告,市房改办经审核后,向区房改办或相关单位作出撤销房改的书面决定。第七条规定,无法撤销房改及恢复产权的,经申请人提交相应材料后,可变更房改审批。根据上述规定,撤销或变更房改的审批职权均属市住保办,而非被申请人。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依据市住保办作出的《复函》(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5]106>以滥用职权为由予以撤销),向申请人卢某作出《关于卢某申请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房改购房的通知》,决定不予撤销房改购房资格,予以变更房改审批,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属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

另外,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房改审批的请求,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属于市住保办的职权范围,故在本案中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卢某申请撤销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房改购房的通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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