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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杭房复决字[2017]04号
案    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
申 请 人 唐某某
被申请人 上城区住建局
第 三 人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7]04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年**月**出生

身份证号:330105196111220331

住  址: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幢*单元***室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沈武洪,职务:局长

住  所: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北门4楼

 

《关于撤销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和《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一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9日受理。因其复议申请系针对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机关进行了分案审理并分别作出复议决定。现对申请人唐建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称:申请人原属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职工。2005年初,从时任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吴某处获悉该公司有意将其向房管部门集体承租的上城区十三湾巷21号178.07平方米的直管公有非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2005年8月,申请人经与吴某洽谈后,以先由浙江省商业集团将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再由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分配给申请人的方式,获取了上城区十三湾巷21号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但向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时,是经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导授意,自己才将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之间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使用权分配给申请人的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并由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将发证时间倒签为2004年2月的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认为:1、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案涉房屋租用证的发放职能;2、申请人名下的上房租(非)字0006761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经过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站、公房管理科、局领导三级审批同意的。将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之间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使用权分配给申请人的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将申请人申请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户名的申请时间倒签为2004年2月,是根据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导授意和要求操作的;3、《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杭政办函[2004]2号)并未明确规定公有非住宅使用权不得有偿转让;4、申请人并未见到被申请人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十三湾巷21号通过类似途径取得直管公房承租权的其他住户进行处理,认为被申请人的撤销决定有失公平、公正;5、申请人认为其属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转制后的留用职工。浙江省商业集团将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协议和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使用权分配给申请人的决定,都是由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统筹考虑、公司领导签名同意和单位盖章的,所以申请人具有案涉房屋的分房资格;6、申请人于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材料,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就正式作出了正式撤销决定。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就其申辩材料内容进行核实。据此,申请人要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3、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1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4、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8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事权下放工作的通知》,其具有作出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决定的职权;2、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将位于本市上城区十三湾巷21号的案涉直管公有非住宅户名变更到申请人名下的过程中,提交的户名变更所需材料存在如下情形:其一,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8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实际签署时间应为2005年8月,申请人为顺利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故意将协议签署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其二,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时,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已经改制,《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只有浪琴翠苑项目才能以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名义办理,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时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其三,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0日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也非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职工,不具有单位分房的资格;3、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称在作出案涉行政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案涉房屋租用证办证的档案资料、涉及申请人的刑事案卷资料,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申请人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撤销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据此,被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2、“决定”送达回证及照片;3、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8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所附《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4、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盖章出具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决定将十三湾巷21号178.07平方米非住宅分配给申请人使用的便签;5、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2月13日的申请人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的《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6、申请人2004年12月9日向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买断原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职工工龄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报告》;7、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0日《关于唐建平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8、2004年12月2日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杭州房产企业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发票;9、关于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获得杭州房产企业公司100%股权的(2004)杭证民字第****号《公证书》;10、2005年10月17日申请人与徐某、许某等出资人就十三湾巷21号案涉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等事宜达成的《协议书》;11、2006年6月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申请人获取案涉房屋租用证有关情况的《询问笔录》;1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14、2017年8月7日-17日申请人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5、2017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书》和8月18日的《告知书》送达回证;16、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十三湾巷21号两处房产更名疑问和说明》。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原属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职工。2004年12月2日,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10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仅浪琴翠苑项目继续保留以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名义办理工程建设审批、竣工验收及办理有关权证的权利。2004年12月9日,申请人申请买断其在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工龄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2004年12月20日,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给予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终止申请人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变更登记为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担任新成立的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拆迁部副经理。2005年8月,时任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吴某与申请人接触,表示有意将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向房管部门集体承租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2005年8月11日,吴某代表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申请人代表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有偿转让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协议书》,明确由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分别以80万元人民币、6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十三湾巷21号178.07平方米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权和113.79平方米的直管公有住宅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并附有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有住宅承租住户清单。但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实际已于2005年4月变更注销,178.07平方米直管公有非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费用的实际出资人也并非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而是申请人及徐某、许某等三人。申请人系通过向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戴某借用了原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公章,签订了与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之间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并以已经注销的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名义和公章,采取倒签落款时间的方式出具了将案涉直管公有非住宅分配给自己使用的便签。2005年8月30日,申请人出资四十万元、许某出资二十万元、徐某出资二十万元,以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支付了案涉直管公有非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相关费用。随后,申请人持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的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虚假的《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盖有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9日将案涉房屋使用权分配给申请人的便签,时间倒签为2004年2月12日要求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的《杭州市直管公房变更户名、补证审批表》向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户名手续。在时任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分管局长赵某、公房管理科科长吴某及申请人等人的操作下,采取倒签审批意见签署时间、倒签发证时间等方式,办理了申请人名下的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2005年10月17日,申请人与许某、徐某共同签署了关于购买案涉直管公有非住宅使用权出资份额和今后的房屋使用、收益、处置等事宜的《协议书》。2006年,检察机关对申请人违规购买案涉房屋使用权及其他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2007年,审判机关对申请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和审判。2017年,纪检监察部门对申请人违规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7年8月7日-8月17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房屋使用权取得等相关事宜对申请人、其他关系人和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向申请人书面送达并告知了其具有的陈述、申辩权。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就其取得案涉房屋承租权等问题进行书面说明;2017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1、因机构改革,原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并入现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事权下放工作的通知》(杭房局[2013]8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杭政办函[2016]28号)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辖区直管公房管理的职权;3、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1998]5号)的规定,我省各市(地)、县(市)一律在1998年底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4、我市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并无允许直管公有非住宅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佐证材料有:申请人提交的1-4项佐证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1-16项佐证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徐某、许某三人共同出资并假借已经注销的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名义,于2005年8月11日向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案涉直管公有非住宅使用权的做法,没有政策法规依据;二、我市已于1998年底停止实物分房,案涉房屋作为直管公有非住宅不属于住房分配范围,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已于2004年12月2日挂牌拍卖并于2005年4月变更注销,申请人也已于2004年12月20日解除了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事实上申请人系通过向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戴某借用原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公章,假借已经注销的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并向自己出具了将案涉直管公有非住宅分配给自己使用的便签。故本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属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留用职工、案涉房屋是由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说法,不予支持;三、申请人假借已经注销的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名义、公章,采取倒签案涉直管公有非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签署时间、提供虚假的案涉房屋分配材料、提供虚假的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倒签直管公房变更户名申请时间等方式,以虚假事由与房管部门建立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关系、签订直管公有非住宅租赁行政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四、原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直管公有非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依据的情况下,倒签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户名审批时间、倒签案涉房屋租用证发证时间的做法,没有政策法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行政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五、被申请人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六、十三湾巷21号其他住户获取公有住房承租权是否合法,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及相关经办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7年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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