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 杭房复决字[2015]04号 |
案 由 | 不服政府信息公开 |
申 请 人 | 方某某 |
被申请人 | 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
第 三 人 | |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5]04号
申请人:方某,女,汉族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杭州市下城区潮鸣寺巷16幢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骁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方某不服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2015)年第2号不予告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要求依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申请人称: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6)062号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向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申请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一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以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二、《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2号不予告知)复印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复印件;四、《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方某提出“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6)062号拆迁许可证,申请人要求你们提供‘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涉及到拆迁改造项目中其他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方银慧。被申请人认为作出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材料有:一、《杭州市下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方某)复印件;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2号不予告知)复印件;四、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62号)复印件;六、《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17-2);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复印件;八、《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复印件。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方某于 另查明:原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现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因“城北体育公园”项目建设需要,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杭州市下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方某)复印件;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四、《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2号不予告知)复印件;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62号)复印件;六、《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民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下政办发〔2012〕59号)复印件;八、《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能,并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的法定职责,该项法定职责根据规定已明确由国土部门行使。被申请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62号)以及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并不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即使作为拆迁人实际掌握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正确的告知、指引,或通过其他形式进行答复解释。但是,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政职责作正确区分,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直接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2号不予告知)。 二、责令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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